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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口供”为何也能判刑?
编辑:北京刑事律师  时间:2019-12-20  浏览量:2377
 


一些犯罪分子自作聪明,以为“零口供”就能逃避法律的制裁,近日江苏省如皋法院长江流域环境资源第二法庭对一起非法采砂案作出一审判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零口供”的被告人沙辛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


【基本案情】

沙辛长期以采砂为生,有一条运砂船和一条“三无”采砂船。2017年4月,他因非法采砂被水利部门罚款10万元,但这次处罚并没有让他接受教训。2017年至2018年,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沙辛指使张冈或与翁启等18名运砂船主共谋,多次驾驶“三无”采砂船在禁采区长江南通段为自己及翁启等运砂船主非法采砂。去年10月,沙辛伙同他人非法采砂的事实被群众举报,在公安机关传唤过程中,沙辛驾船逃跑,后因搁浅被公安机关抓获。

归案后,沙辛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尽管如此,铁证却摆在眼前:经侦查,沙辛伙同他人盗采的江砂被销赃至相关混凝土公司、建材公司。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沙辛与翁启等人经事先共谋,在长江南通段21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17次,盗采江砂共计11万余吨,价值186万余元。法院根据张冈及翁启等运砂船主的通话记录、证言、账本及相关混凝土公司和建材公司的账单等证据,结合沙辛当庭模糊承认的10多次伙同他人非法采砂事实,综合认定沙辛伙同他人非法采砂113次,盗采江砂共计11万余吨,价值179万余元。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沙辛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国家禁采区非法采砂,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沙辛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法院遂根据其认罪态度、非法采砂数量等量刑情节作出上述判决。沙辛的两条船作为作案工具被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法官说法】

所谓的“零口供”,不是没有口供,而是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其实施或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口供,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根本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二是保持沉默、缄口不言的情形。

“口供”和其他证据一样,只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就能成为定罪的证据,不存在优先地位问题。同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明确地表明供述是可以采信的一种证据,但不能轻信,司法工作人员对有无口供的情况应采取的正确态度。而且,是否包括“口供”不是证据链条必须的。缺乏“口供”也并不能必然影响链条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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