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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张革飞律师办理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成功案例
编辑:北京刑事律师  时间:2020-12-15  浏览量:4648
 

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案例

作者:张革飞律师(本文系原创作品,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www.lvshi58.cn)


【案情简介】

王某提议并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将公款用于理财,单位负责人同意王某将公款存入银行生息。王某私自将公款借于他人。三年后,在监察机关立案前归还了本息。公诉机关以挪用公款罪起诉王某。


【公诉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虽然单位负责人决定将公款挪用生息,但王某在单位负责人不知情的状况下将公款借于他人,因此构挪用公款罪。


【辩护意见】

1、挪用公款时公款已经在个人账户上,不是由王某将公款转移到个人账户,而是由个人账户转移到王某的账户。因此,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

2、挪用公款的实行行为只有挪出行为,不包括使用行为,因此王某如何使用的行为不是挪用公款的犯罪构成。

3、即便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也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辩护词节选】

本案是否构成犯罪有待商榷

(1)挪用公款的实行行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只有挪出行为,不包括使用行为。因为,如果认为本罪的实行行为由挪出行为与使用行为(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一般活动)组成 ,是一个复合行为的犯罪。那么,A挪用公款去行贿,应定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数罪并罚。但由于使用行为(行贿)是挪用公款的实行行为,对两罪并罚,导致使用行为被评价(处罚)两次,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但又必须对两罪并罚,因此只好将使用行为逐出挪用公款的实行行为。本案经单位同意将公款由嫌疑人理财,至于其如何理财,如何使用,并不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2)挪用公款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或者违反财经纪律,擅自使公款脱离单位的行为。本案比较特殊,对公账户是零余额账户,财政拨款后,当天必须清零,账上不能有余额。财政拨款到对公账户后,因没有及时下发,由对公账户转存到个人账户上,并在个人账户上存放了一年。2016年8月单位负责人决定由嫌疑人理财,为单位赚取利息。挪出才是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如果脱离单位的账户算挪用公款,由单位账户到个人账户上的行为才是挪用公款的行为,由个人账户到个人账户不应当是挪用公款行为。另外,钱款到嫌疑人账户上是单位负责人同意的,并为单位谋取利益,如何认定为挪用?如果说嫌疑人将钱借给他人的行为系挪用公款的行为,如前所述,使用行为并不是挪用公款的要件,且钱款由个人账户到被告人账户,再由被告人账户出借,而不是单位账户出借,能否定性挪用有待商榷。

(3)公款由单位决定由被告人理财,并没有指定理财的具体方式,且钱款在被告人个人账户上,其有权选择理财的方式。借款给他人,为单位赚取利息也是一种理财方式。即便认为被告人没有理财方式的选择权,但被告人本意是为单位理财,为单位利益,并没有挪用归个人使用的目的,不能认为其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司法解释》中免除处罚的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宣告无罪的规定。

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在案发前归还部分或者全部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司法解释》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为5万元至200万元,挪用的数额符合数额较大的要求,且数额较少,同时被告具有案发前主动归还本金,并给付了高于银行贷款65%的利息,且挪用的公款由个人账户至被告人的个人账户,并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经纪委电话传讯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在检察机关中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符合《司法解释》免除处罚的相关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宣告无罪的规定。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或者宣告无罪。


【律师点评】

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本案表面上看是一个标准的挪用公款案件,但辩护人代理后,发现此案存在钱款由个人账户到个人账户的转化,被告人为单位谋取利益,挪用公款不应当包括使用行为等无罪情节及免除处罚的从轻情节。经与检察机关多次沟通后,检方最终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


附:判决书照片说明

为了保护被告人隐私权,判决书照片中被告人的名字已被遮挡。一切以判决书原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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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章系张革飞律师承办的真实案例的原创作品,如转载应当注明作者及出处,否则系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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