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案例 作者:张革飞律师(本文系原创作品,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www.lvshi58.cn)
【案情简介】 王某提议并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将公款用于理财,单位负责人同意王某将公款存入银行生息。王某私自将公款借于他人。三年后,在监察机关立案前归还了本息。公诉机关以挪用公款罪起诉王某。
【公诉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虽然单位负责人决定将公款挪用生息,但王某在单位负责人不知情的状况下将公款借于他人,因此构挪用公款罪。
【辩护意见】 1、挪用公款时公款已经在个人账户上,不是由王某将公款转移到个人账户,而是由个人账户转移到王某的账户。因此,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 2、挪用公款的实行行为只有挪出行为,不包括使用行为,因此王某如何使用的行为不是挪用公款的犯罪构成。 3、即便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也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辩护词节选】 本案是否构成犯罪有待商榷: (1)挪用公款的实行行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只有挪出行为,不包括使用行为。因为,如果认为本罪的实行行为由挪出行为与使用行为(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一般活动)组成 ,是一个复合行为的犯罪。那么,A挪用公款去行贿,应定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数罪并罚。但由于使用行为(行贿)是挪用公款的实行行为,对两罪并罚,导致使用行为被评价(处罚)两次,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但又必须对两罪并罚,因此只好将使用行为逐出挪用公款的实行行为。本案经单位同意将公款由嫌疑人理财,至于其如何理财,如何使用,并不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2)挪用公款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或者违反财经纪律,擅自使公款脱离单位的行为。本案比较特殊,对公账户是零余额账户,财政拨款后,当天必须清零,账上不能有余额。财政拨款到对公账户后,因没有及时下发,由对公账户转存到个人账户上,并在个人账户上存放了一年。2016年8月单位负责人决定由嫌疑人理财,为单位赚取利息。挪出才是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如果脱离单位的账户算挪用公款,由单位账户到个人账户上的行为才是挪用公款的行为,由个人账户到个人账户不应当是挪用公款行为。另外,钱款到嫌疑人账户上是单位负责人同意的,并为单位谋取利益,如何认定为挪用?如果说嫌疑人将钱借给他人的行为系挪用公款的行为,如前所述,使用行为并不是挪用公款的要件,且钱款由个人账户到被告人账户,再由被告人账户出借,而不是单位账户出借,能否定性挪用有待商榷。 (3)公款由单位决定由被告人理财,并没有指定理财的具体方式,且钱款在被告人个人账户上,其有权选择理财的方式。借款给他人,为单位赚取利息也是一种理财方式。即便认为被告人没有理财方式的选择权,但被告人本意是为单位理财,为单位利益,并没有挪用归个人使用的目的,不能认为其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司法解释》中免除处罚的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宣告无罪的规定。 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在案发前归还部分或者全部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司法解释》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为5万元至200万元,挪用的数额符合数额较大的要求,且数额较少,同时被告具有案发前主动归还本金,并给付了高于银行贷款65%的利息,且挪用的公款由个人账户至被告人的个人账户,并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经纪委电话传讯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在检察机关中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符合《司法解释》免除处罚的相关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宣告无罪的规定。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或者宣告无罪。
【律师点评】 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本案表面上看是一个标准的挪用公款案件,但辩护人代理后,发现此案存在钱款由个人账户到个人账户的转化,被告人为单位谋取利益,挪用公款不应当包括使用行为等无罪情节及免除处罚的从轻情节。经与检察机关多次沟通后,检方最终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
附:判决书照片说明 为了保护被告人隐私权,判决书照片中被告人的名字已被遮挡。一切以判决书原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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