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从轻处罚案例 作者:张革飞律师(本文系原创作品,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www.lvshi58.cn)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某为国有金融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某为某公司的经理,吴某公司前几年投资均没有获利,后找到杨某咨询投资方法。杨某介绍其公司名下的理财产品,吴某担心投资本金得不到保证,后双方商定,由杨某对投资款本金及收益担保,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收益比例由杨某个人予以补足,超过收益比例部分归杨某个人所有。杨某提议,如果有收益,其中的25%返给吴某。两年后,投资盈利,杨某将盈利的25%部分返给了吴某,返利共计2000万元。
【争议焦点】 公诉方认为,被告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金融行业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利益及提供担保,行贿2000万元,构成行贿罪。辩护人认为行贿罪的本质与受贿罪一样,是权钱交易关系。被告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及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利益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从业禁止性的规定,但其谋取的利益是获取吴某公司的投资,吴某公司投资本身是合法的,吴某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告人的投资获取竞争优势。如果被告人不是金融行业人员,而是其他行业人员,就没有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用逆向思维来确定有无权钱交易关系,从案件证据来看,吴某注重的是投资款的安全,投资前双方签订了担保协议,担保协议签订后吴某才进行了投资。可见行贿2000万元与投资不是权钱交易关系,行贿2000万元与吴某投资没有关系,吴某关心的是投资款本金的安全,而不是2000万元的行贿款,且在吴某投资时,尚不确定投资能否盈利;吴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除了主体上区别外,在构成要件上也有区别。行贿罪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经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或者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这是约定行贿的规定,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没有此规定。吴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律师点评】 《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关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一直困扰着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1979年《刑法》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正式确立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罪构成要件。理论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没有必要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为行贿罪的危害性不取决于行贿人有无谋取不正当利益,只要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就侵害了行贿罪的保护法益。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不能作为定罪的一个条件,它只是反映行贿人的主观恶性,而不影响其行为的本质。我们认为,虽然域外立法没有像我国这样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但仍然对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类型,在定罪量刑上区别开来,按不同罪名分别论处。分别为给予利益罪及行贿罪,处罚轻重有别。我国社会普遍存在制度不健全、办事难等现象,这种立法“有利于缩小打击面,也有利于分化瓦解贿赂犯罪分子,重点惩治受贿犯罪活动”。另外,行贿罪刑期规定的较重,如果再取消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量刑过重。我国1979年《刑法》有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但同时刑期也较轻。“2012年行贿罪司法解释”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该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杨某的送钱的行为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当认定为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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