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专业律师:利用签定经济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是当前较为多见的犯罪形式。这类犯罪往往同民事欺诈引起的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不易区分。司法实践中,不能把签定经济合同中的欺诈行为皆以诈骗论罪,也不能认为只要是经济合同形式就一律不涉及犯罪。当前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案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注意分清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基本界限 民事欺诈,是在民事活动中,故意地以不真实的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他人作出一定民事行为,从而达到、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诈骗罪是一骗取财物为目的,故意捏造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使他人错误的认识而自愿交付本人或他人所有的较大数额财物的犯罪行为。
民事欺诈和诈骗罪的相同点在于: 1、两者都可以发生在经济交往中;
2、客观上都有欺诈行为存在; 3、行为人对特定财物取得不法占有。
两者的主要区别: 第一、民事欺诈可以形成法律关系,虽然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可能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找犯罪虽然可以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双重法律后果,但就诈骗犯罪行为本身而言,根本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民事欺诈人诈骗行为的目的在于引起被被欺诈人与自己或第三人进行一定的民事活动,从而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诈骗犯罪在主观上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虽然其诈骗行为在客观引起他人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诈骗犯罪本人没有承担约定的民事义务和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诚意。这一点是刑事诈骗与民事最本质的区别。
认定经济诈骗罪,应重点审查行为人在经济活动中是否以骗取财务为目的。非法占有即违背财物人的意志而对财物实际控制,并不是诈骗犯罪构成独有的的要件。就特定财物而言,民事欺诈也能达成不法占有的状态。所以,从特定财物的非法占有这一结果形态,不足以区分民事诈骗与刑事诈骗行为的性质。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上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还是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经济利益。如前所述,民事诈骗人采取诈骗行为的目的,在于影响对方的意思表示,其不正当利益须通过自己约定的民事义务的履行中间接取得;诈骗犯罪实施诈骗行为的目的,在于取得财物本身,其非法利益不是通过约定的民事义务来取得,而是由诈骗行为直接取得。
由此可知,民事欺诈人主观上所追求的是因欺诈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观实现。而诈骗犯对事先与他人约定的民事义务,从他主观上看是出于虚拟的,也根本无实际履行的实意。把骗取财物作为经济诈骗犯罪的主观要件,是从经济犯罪的特性出发,划清两种诈骗行为的根本界限。实践中只要掌握这一构成要件的审查认定,就不会混淆民事欺诈和经济诈骗行为的性质。 如何认定行为人骗取财物的犯罪目的 “以骗取财为目的”是构成经济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区别于民事欺诈行为的本质特征,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骗取财物”这一犯罪目的呢?犯罪目的是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所希望达到的结果。犯罪目的实现必然要通过客观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表现出来。 我们可以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来把握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因为,民事关系具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属性。民事诈欺是当事人在民事关系的约定中采用了诈欺的手段;经济诈骗犯则是以隐瞒事实真相和捏造虚假事实的方法,在一种民事关系的假象之下,达到其骗取财物的犯罪目的。所以,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在客观上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便成为认定行为人有无诈骗目的客观标准。
所谓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履行合同的能力,具有三个基本属性。
1、从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的性质上看,它具有物质性。 合同,是双方或数方当事人为确立、变更或消来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它以实现商品等量劳动交换为核心内容。合同主体参与经济法律关系,最终是为了实现自己的物质经济利益。因此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就是是否具备为合同所规定的支付手段或标的物。
2、从履行合同实际能力的内容上看,具有特定性。 也就是说,发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是指与合同要求相一致的商品交换能力。即要求债务人按照法律和合同规定的特定的民事义务来履行。如合同规定什么样的标的,就应用什么样的标的来履行,不得擅自用不合要求的其他物品来代替履行。依据合同的实际发行原则,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不包括行为人的赔偿或补偿能力,不同种类的合同,对债务人的民事义务有不同的要求,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行能力,不能离开具体合同的特定内容,只能从合同规定的商品交换的特定内容,只能从合同规定的商交换的特定性出发,来判明行为人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要查清是真实履行合同还是虚假履行合同,就就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去分析,如果主观上积极履行合同而受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全国义务而没有履行,一般可能及事案件处理,而主观上不想履行,客观上又不履行工,采取虚假手段,对方的,则可考虑,按刑事诈骗查处。
3、从履行合同实际能力的形式上看,具有时间性。 所谓时间性,是提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其是否具有与合同规定相一致的商品交换能力。把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限定在订立合同这一特定的时间,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对此,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
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包括现实性和现实可能性两种情况。所谓现实性,是指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就具有实现合同规定的商品交换能力,如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就拥有符合合同要求的标的物或支付能力;所谓现实可能性,是指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虽然不具备全面履约的现实能力,但他已具有实际履约的现实可能性,如当事人拥有足可信赖的生产能力或充分可靠的货源、资金来源等。把履约的现实可能性也作为履约的实际能力的组成部分来看待,是完全符合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内在规律的,需要强调的是,行为人履约能力不管是以现实性存在或以现实可能性存在,都必须是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已自身具备的,如果没有意外原因,是能够实现所订合同的。行为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具有履约能力,但成立合同时又丧失这种能力或在合同期满后才能取得这种能力的,都不能视为其有履约的实际能力。
正确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界线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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