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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律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7大策略
编辑:北京刑事律师  时间:2020-1-18  浏览量:4034
 

核心提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造模式(6大要素):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公开宣传+承诺回报+吸收资金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非法集资案件一直是近两年司法打击的重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造模式(6大要素):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公开宣传+承诺回报+吸收资金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结合该6大要素总结了《最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7大对策(2017)》: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12.13)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司法解释第2条列举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营领域包括房地产租售、林权代管、代种养殖、虚拟销售、股票债券、虚构基金、假冒保险、投资入股、委托理财、民间会社10种基本形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七条策略】



一、未违法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之辩。



本罪属于法定法,又称“行政犯”,法定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应受处罚性的来源主要在于违反了国家的规定,强调的是违反了国家的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依据必须是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而不能是其他法律规定。


对于其他法律规定的违反,在一定情况下对于判断是否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不能以对其他法律规定的违法性判断替代金融管理规定的违法性判断。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


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但是,违反这些规定的房产销售行为并不直接意味着就是非法集资,只有实质上实施了向社会公众融资的行为,而又未依法履行相关融资法律程序的,才具有非法集资所要求的非法性。



二、未向不特定社会公众之辩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必须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而不是仅限于特定对象。



如果仅仅是在本单位职工内部筹集资金,或者是在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即使筹集的资金数额再大,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司法解释规定“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三、未公开宣传之辩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身的特征决定了其必须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一定媒介,如媒体、互联网、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否则无法让社会公众知道,犯罪行为难以达到目的。


当然,这种公开性的程度可以有深有浅,可以是在报刊、电视以及互联网等媒体上大张旗鼓地公开,也可以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这种公开性往往是有一定范围的,比如,相对于监管机构和执法机关而言,可能是秘密的。而且行为人往往以合法的形式和名义进行宣传,以掩盖其实质的非法目的。



四、承诺回报之辩



民间借贷、私募基金等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往往也约定回报,但不属于公开地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因而并不违法。即便约定高额利息,也只是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不能据此将之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五、情节显著轻微之辩



司法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如果个人数额低于20万元,单位低于100万元;个人吸收对象少于30人,单位吸收对象少于150人;个人造成损失10万元、单位造成损失50万元。达不到追诉标准。


行为人虽然已经实施了吸收存款行为,却没有实际吸纳到司法解释规定成立犯罪标准数额存款的,没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不应以犯罪论处。



六、合法民间融资之辩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融资行为均受融资管理法律规定调控,只有融资管理法律规定明确禁止的吸收资金行为才有违法性,实践中应注意避免不当地扩大理解。


如,民间借贷行为吸收资金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生活,一般来讲借贷方具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出借人向亲戚、朋友、邻居等自己熟悉或认识的人借款,借款范围相对比较窄。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既有一定的利益关系,比如说存在高利息,更多的则是人情关系,出借人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而把钱给借款人用。民间借贷是一种合同行为,其最后无力还款,构成合同违约行为,

再比如单位向公司内部员工进行筹备股份资金和借款,以利润和分红回报,是投资行为,并非融资行为,从法律上有严格的区别。投资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符合民事经济法律和刑事法律,不属于违法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我们不能因为单位采取相关经营手段,就认定该行为是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


单位犯罪中,一个公司吸收资金的行为是否合法主要是看其符合公司法和证券法和国家关于资本市场的法律规定来判断,这本身是一种高风险高回报的经济工程,不能因为这些公司在发展过程中,有大批投资者或经营过程中出现了资金匮乏就称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错误的认为是犯罪行为,这属于定性错误,混淆了民事法律行为和刑罚处罪的犯罪行为的界限,这样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七、未达到证明标准之辩



控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按照刑法原则,疑罪应当从无判决。


需要从控诉方提供的证据如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入手,提出相关鉴定不客观、不独立、不合法之辩护意见。


总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涉案金额巨大、涉及面广及涉案人员、受害人较多等特点,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提供无罪辩护时,需要聚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点,并以过硬专业、智慧、责任心、经验形成精准辩护策略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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