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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专业律师解析无罪辩护的三个观点
编辑:北京刑事律师  时间:2019-3-19  浏览量:5161
 

被告人渴望得到无罪释放,但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显然不以被告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好的律师会从案件中挖掘无罪辩护的理由从而进行有力度的无罪辩护,最后取得被告人无罪释放的良好效果。作为辩护律师若能无罪辩护成功使本来无罪的人重获自由,无不是我们竭力追求的目标。若本有无罪辩护的理由,却由于辩护律师的能力或者触觉不敏感,导致被告人被定罪判刑,不能不说是辩护的极大失败。我们不能好高鹜远,不应在不具备无罪辩护条件的前提下,为迎合被告人及其家属而强辩无罪。但是,我们更不能容忍自己,由于自己疏漏或者忽视无罪辩护理由,不敢或者不会无罪辩护,导致被告人冤狱服刑。


 第一.是从犯罪构成理论入手作无罪辩护。


律师制度恢复之初,法制尚不健全,加之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甚至到今天,仍然重实体轻程序,因此律师辩护主要从《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切入,对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任何犯罪必须同时具有适格的犯罪主体、犯罪的故意和过失、侵犯了法律保护的犯罪客体,而且具有犯罪的客观行为,才可以认定犯罪成立,否则可作无罪辩护。我在为公安干警王某某被控徇私舞弊一案中采用了该无罪辩护方法,取得被告人王某某无罪释放良好效果。我辩护到: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赵振泉强奸案时,有罪证据、无罪证据是一对一,而且女方承认有令人费解的配合动作,所以王某某并非“明知”赵振泉构成强奸罪,当然不存在放纵罪犯的犯罪故意。赵振泉强奸案经过法制室研究,并经过公安局领导批准同意,才做治安处理,将人释放,被告人王某某也没有故意放纵罪犯的客观行为,因而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罪。被告人王某某与案犯赵振泉既不沾亲,又不带故,更没有接受赵振泉及其家人的任何好处,那么王某某为什么徇私?又怎么徇的私?徇的什么私?因此,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徇私动机。《解除收审呈批表》是经徐副局长批准的,批示为“经研究同意,解除收审”,因此王某某没有舞弊行为。既然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赵振泉案件中,既没有徇私的动机,又没有舞弊行为,王某某的行为怎么能构成徇私舞弊罪?


 第二.是从证据不足入手作无罪辩护。


新的《刑事诉讼法》将西方发达国家的无罪推定的法律制度引入我国,给律师无罪辩护创造了机会。证据必须形成证据体系,有时我们称它要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若证据不能形成体系,证据链条脱节,指控将不能成立。《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证据不足应当“疑罪从无”,不应当“疑罪从轻”。许多案件,律师可以从证据不足入手进行有力的无罪辩护。我在为王天关故意杀人案件中采用了“疑罪从无”的无罪辩护,但是最终被告人王天关被疑罪从轻判处无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王天关故意杀人,却拿不出指纹鉴定的鉴定结论,也拿不出血衣血裤,相反其妻子靳丽华称被人欺侮遂杀人,不仅投案自首,而且有血衣血裤,头案时手上还有血,该案件指控王天关故意杀人显然证据不足,故应疑罪从无,宣告王天关无罪释放。


 第三.是从程序违法入手作无罪辩护。


程序辩护是律师无罪辩护的最高境界。通过剖析控方程序违法,从而否定违法取得的证据,是控方的指控失去有力证据的支撑,从而得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刑事诉讼法》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回避规定、违法管辖规定取证,尤其是刑讯逼供、诱供骗供都是法律禁止的,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按照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文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司法解释的层面看,对非法证据是一律排除的。毒树结毒果,毒果不可取,这就是西方的“毒树之果”理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借鉴了西方国家先进的法治理念。尽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得并不理想,但是起码从法律规定上给律师否定非法取得的证据、动摇指控的根据、作无罪罪辩护奠定了法律基础。辩护律师反攻为守作程序辩护需要勇气和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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