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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辩护律师办理死刑案件探讨
编辑:北京刑事律师  时间:2018-2-5  浏览量:1561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因为它涉及剥夺被告人的生命权的问题,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没有重生的可能。 刑辩律师为可能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或一审已经判处死刑的二审案件辩护时,要从“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法高度来认识其重要性。死刑辩护律师应扎实工作,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死刑案件的辩护,是律师维护人权最直接最崇高使命。死刑辩护律师办理死刑案件,应至少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坚定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


到1999年,全世界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高达74个,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有11个,连续10年以上未执行死刑的国家达38个。截止2001年,全世界已有超过一半的国家废除了死刑。近年来,虽有一些国家在死刑的废除与保留上出现反复,如俄罗斯,但大体比例基本未变。

我国是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根据我国的国情,短期内不可能废除死刑。现阶段,我国被判处死刑的人占2.01人/100万人;土库曼斯坦占14人/100万人;新加坡占13人/100万人。我国判处死刑的比率虽然较低,但由于人口基数大,被判处死刑的总量却名列前茅。 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作为死刑辩护律师应首先对生命有着最高的尊重,坚定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


二、熟悉我国刑法死刑罪名和相关政策,针对不同罪名进行罪与量刑辩护


我国刑法涉及死刑的罪名,从1979年《刑法》的28个上升到1997年《刑法》的68个。我们注意到,现行刑法68个涉及死刑的罪名中,有大约1/3的死亡罪名基本上是备而不用的。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中,有多个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但实际上,这些行为一般不可能造成国家主权或领土出现重大损失的情形,若真到了那一步,也就很难甚至无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了;还有大约1/3的死刑罪名涉及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这部分死刑罪名,司法实践中是受到严格控制的,即刑法虽规定了死刑,但又不轻易适用死刑。比如贪污贿赂罪,法院掌握的一般原则是,只要主要经济损失被追回来了,或没有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且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的,一般都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剩下的大约1/3的死刑罪名,主要涉及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的刑事犯罪。这些死刑罪名是司法实践中的“死刑大户”,比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以及抢劫、强奸犯罪等等。


三、除了掌握我国刑法有关死刑的规定外,刑辩律师还必须充分了解司法解释对适用死刑的具体规定。


司法解释是对刑法原则规定的细化。尽管目前的司法解释还存在部分越权解释、扩张解释之嫌,但它毕竟是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规范。如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财物可以判处死刑的八种情形,但“入户抢劫”如何界定“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何界定“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也是为公众提供服务的,是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多次抢劫”的标准究竟以几次为限等等,这些问题的答案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其他方式,传递着最高司法当局关于死刑的基本立场。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明确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对于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被告人坦白后毒品数量才达到适用死刑标准的,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还提出,“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

上述三个《纪要》,已经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严格控制死刑适用范围的基本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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