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网上曝光了一种新型传销骗局:说是“项目投资、集资”,实则为传销活动其所谓“资本运作”模式本身仅仅是一个对下线传销款再分配的“分钱”游戏在非法集资活动中,也存在类似拉人头、返利等情形,而传销手段与非法集资手段并非泾渭分明。今天北京刑事辩护律师为你梳理关于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相关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1.创建网站平台借发行原始股之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财物的因具体行为方式不同,可构成集资诈骗罪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宋丽娜集资诈骗、宋长林、王祝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商定创建网站平台实施以发行原始股之名,以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犯罪活动,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财物的,可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对实施上述行为要求参加者交纳一定费用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大量发展会员,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加入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他人财物的,可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号:(2015)浙台刑二初字第6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08-20
2.以“直销”形式招收“代理商”,发展下线人员,并虚构发行原始股诱使成员购买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马锡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集资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直销”形式招收“代理商”,以返利为诱饵,发展下线成员,要求加入人员缴纳会员费并发展下线的行为,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在实施这类行为过程中,虚构公司发行原始股诱使会员购买,以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是集资诈骗的行为,基于集资诈骗行为发生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属于在传销活动中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应适用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整个犯罪活动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案号:(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7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06-03
3.以传销方式骗取财物构成集资诈骗罪——于奇军、张强、余艳集资诈骗案 案例要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并非对立关系,对于利用传销活动进行骗取财物的,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同时也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具体处理上,可从一重罪处罚。也即当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可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案号:(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87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7期
4.通过拉人头和虚假宣传等方式,采取签订书面互助购车协议书的手段骗取财物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周圣杰集资诈骗案 案例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拉人头和虚假宣传等方式,以与不特定多数被害人签订互助购车协议书的手段进行非法集资,收取集资款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的,上述行为中拉人头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拉人头的目的不同,本质上属于集资诈骗,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号:(2017)粤13刑终13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4-17
【专家观点】
1.正确把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之间的竞合关系
张明楷教授一方面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骗取财物具有诈骗的性质;另一方面又指出:“不能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与规定集资诈骗罪的第192条、规定普通诈骗罪的第266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进而对以传销方式实施诈骗的案件适用特别法条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注:参见张明楷:《传销犯罪的基本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 张明楷教授是以如果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诈骗型传销只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不能体现公平正义为理由,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之间不是法条竞合关系,而是想象竞合关系,以便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但笔者认为,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在本体上存在区分,不能因为不同犯罪的法定刑轻重设置而混淆两者之间的界限。更不赞同模糊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之间的界限的观点(注:参见张明楷:《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传销诈骗罪,其与诈骗罪之间显然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关系。对此,只能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尽管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高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系,则稍显复杂。因为相对于诈骗罪而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都属于特别法。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而言,不能认为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但可以认为存在交互竞合关系。对此,可以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 (摘自陈兴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性质与界限》,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2期)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两者有相似之处,它们在行为上都使用新投资者的资金支付给较早加入者的投资人,但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 一是客体不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侵犯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 二是客观行为不尽相同,虽然均向不特定人吸收的一定钱财,但集资诈骗罪表现为要求他人以资金投入而承诺以利息、红利、利润等形式定期返还巨额利益,一般没有或者很少有货物经营活动,且以本人为枢纽,与所有受害人直接联系。(注:参见詹庆:《“传销罪”罪名法定化之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2期。)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传销行为一般以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为幌子,存在货物买卖行为,但利益主要靠传销人自己亲自发展下线来获取,没有下线就不能获利。 三是危害后果不同,集资诈骗者往往是几个犯罪组织者获取大量钱财,其余多位受害者;而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受害的往往是最底层、最后发展的下线、加盟者的钱财,上线和先加入者一般不会有多少损失,受害人数和损失金额一般不会太大。四是在两罪中参加者的身份和地位不相同,前者参加者又是传销者,其交纳的入门费不具有合法性,法律上不予保护;后者参加者是意图获得高额利息的上当受骗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摘自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版)》(中册),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出版)
3.实践中区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可从参加者资格、活动组织结构及投资方案等因素来考虑 实践中可以从以下角度区分两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
(1)从参加者资格的必要性区分。 在传销活动中,参加者只有通过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获得资格,才有可能通过发展下级来获得收益。这种资格的确认,是组织、领导者通过制度、方案、体系等方式确定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构成传销犯罪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传销犯罪被害人的资格要件。而集资诈骗的被害人并不是必须获得这种加入资格,说白了,集资诈骗行为人就是为了骗钱,只要能骗到钱,行为人对于被害人并没有资格上的限制。 我国刑法将集资诈骗罪的特征描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等方式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害人被骗不需要事先获得所谓的资格。是否具备资格,是传销犯罪与集资诈骗犯罪的重要区别之一。 (2)从活动组织是否具有层级性、剥削性区分。 从结构形式上,集资诈骗行为人与投资者都是直接联络,不存在层级限制,是扁平式、辐射状的。介绍新人投资,集资人可能会给介绍人奖励,如张三介绍了李四,集资人对张三进行奖励;李四介绍了王五,集资人又对李四进行奖励,表面上看是不断发展下线,但实际上并不形成“集资人—张三—李四—王五”之间的层级关系,而只是形成“集资人—李四”、“集资人—王五”这种集资人与参加者之间的直接关系。张三、李四、王五之间也并不存在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推荐人的额外收益来源于集资行为人的奖励,并非对被推荐人的剥削。传销则不同。 传销犯罪是通过所谓的资本运作等经营活动来实现,其利益主要是靠发展下线拉人头来实现;由于其组织结构往往体现出等级森严的层级结构,下线成员只与自己的上线成员单线联系,不能突破层级限制。传销犯罪是金字塔式,具有明显的层级关系,上级剥削下级,层层剥削。参加者在哪一层,也就决定了其会受到多少上层的剥削和对下层的剥削会有多少收益。参加者一般只能知道自己的下层有多少,这直接关系到自己的收益有多少。新会员在系统里的摆放位置原则上是由他的直接推荐人(上一层)决定的,因为新会员在系统里的摆放位置,直接影响到很多人的收益。这种层级性,也是区别两罪的关键点之一。 (3)从投资方案区别。 无论是集资还是传销组织,为了吸引投资人参加,都会设计一整套所谓的投资方案。从投资方案上,也可以看出行为人是集资诈骗还是传销牟利。集资诈骗案件中,不论行为人将所谓的项目或者投资方案描述得多么天花乱坠,本质上都属于还本付息的性质。行为人会向被害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或者达到一定条件后,连本带利还给被害人,让被害人获得高额利息,以吸引被害人投资,骗取被害人的投资款。 在传销犯罪中,组织领导者虽然也向参加者许诺高额收益,但收益的来源(或者说返利方案)基于参加者拉来下线的人数,是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的。换句话说,根据传销犯罪的投资方案,参加者的主要获利来源不是还本付息,而是按人计酬。综上可见,即便集资诈骗犯罪行为人采用了传销的手段,看起来与传销犯罪雷同,但为服务于不同的犯罪目的,二罪中的传销组织仍然存在不同,实践中可以成为区分两罪的重要依据。 (摘自刘棉春、李为民:《集资诈骗罪与传销犯罪的区别》,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34期)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新增。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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