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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中存在的罪刑问题及建议
编辑:北京刑事律师  时间:2020-9-3  浏览量:1564
 

对毒品犯罪该如何量刑?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才能做到量刑适当。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毒品犯罪的量刑存在不少认识误区。


一.毒品数量

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唯数量论”,即将毒品数量作为毒品犯罪量刑考量的主要依据甚至是唯一标准,对其他情节考虑不多甚至未予考虑。这不利于对毒品犯罪的公正裁判。对毒品犯罪的量刑,数量是一个基本的、可量化的、具有底线意义的标准,但不是、也不应是唯一标准或决定性标准。毒品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也并非仅取决于毒品数量,其他情节如手段、方式、参与人、动机、目的、后果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也是衡量毒品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标准,应在量刑时一并考量。


二.毒品含量(纯度)

关于毒品含量的规定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20日颁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1月8日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下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下称《意见》)规定,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上述关于毒品含量的规定不仅不明确,而且自相矛盾,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影响了刑罚的公平适用。毒品的危害与含量的高低有多大关系,“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标准如何掌握?笔者建议进一步明确各类毒品含量标准,至少应明确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的毒品含量标准。


三.毒品种类

以鸦片、海洛因为代表的传统毒品犯罪案件逐年下降,占据毒品交易市场的比例逐渐减小,而以甲基苯丙胺(冰毒,俗称“摇头丸”)、氯胺酮(俗称“K粉”“神仙水”)、吗啡、可卡因等为代表的新型制造合成毒品犯罪交易活跃,逐渐占据主流市场。新型毒品的生产不受自然条件、地理环境等因素影响,较易做到规模化生产,且成本相对较低、利润空间更大,具有价格低、隐蔽性强、便于携带交易等特点。部分青少年对新型毒品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把吸食一些新型毒品当作时髦,甚至集体吸毒,也助长了此类毒品的交易。但司法实践中,对新型毒品犯罪量刑偏轻,影响了对新型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新型合成毒品的毒性、成瘾性、危害性是否比传统毒品小,能否作为量刑的考量因素?笔者建议,有关专业部门应尽快对新型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种毒品的依赖程度及其致瘾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作出进一步界定,供司法机关参考。


四.毒品犯罪行为的性质、次数

当前,贩卖、运输仍是毒品犯罪的两种主要形式,其中以运输毒品犯罪占比最大(包括因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为贩卖毒品行为,但能够认定运输毒品行为的情形)。一般来说,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比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性质严重,直接针对毒品实施的犯罪行为比针对制毒物品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严重,但在具体个案中也应具体分析。有的运输毒品案件中,行为人手段极其狡诈,运输距离较长甚至跨多省运输,反侦查措施严密,无法查获真正的毒枭或者背后主谋;有的多次受雇运输毒品,有的以运输毒品牟利为主业;有的专门从事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等源头性毒品犯罪,数量特别巨大。这些情节严重的运输毒品犯罪和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其危害性并不比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小,理应严厉打击。所以,认为受雇运输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必然小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甚至对运输毒品犯罪一律不判处死刑的观点是不妥的。而认为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比直接针对毒品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小而大幅从轻处理的做法,也有失公平。针对这些毒品犯罪的复杂情形,应更加细化分析,做到区别对待、重点打击。此外,虽然刑法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属选择性罪名,但实施两种以上毒品犯罪行为比仅实施一种毒品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要大、性质更为恶劣,量刑应该更重,而在实际判处刑罚时却很少考虑这一情况,对此应予纠正。


五.非法交易成功但无法认定具体犯罪事实

实践中,对已经达成非法交易的一些毒品犯罪行为,由于无法查获实物、毒资,没有毒品鉴定意见等,导致很难准确指控毒品数量、成分、毒资数额等事实,因而在定罪量刑时不予考虑。但笔者认为,上述事实应当作为量刑时酌情考虑的因素。


六.财产刑的判处

有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能否判处财产刑、能交纳和执行多少罚金,对主刑判处将产生影响,有的甚至成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考量因素,笔者认为这有以罚代刑、花钱买命之嫌,应予纠正。毒品犯罪分子追求的是巨大的经济利益,对其既要严格依法判处适格的主刑,也要依照法律规定判处适宜的附加刑(没收财产或者罚金刑),摧毁其再犯的经济条件,使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确保刑罚功能真正实现。


七.毒品犯罪再犯的前科范围过窄

毒品犯罪再犯总体比例较高,部分人员甚至在缓刑、假释考验期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次实施毒品犯罪。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成立毒品犯罪再犯的前科仅限于5种犯罪,范围过窄,不利于威慑毒品犯罪分子。鉴于毒品犯罪再犯所占比例较高,笔者建议将再犯的前科范围扩大到所有类型的毒品犯罪。


八.法定刑配置过低

近年来,新型制造合成毒品犯罪迅速增长,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对部分易制毒化学品(麻黄碱等)的管控力度不够。刑法第350条规定,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有两个量刑档次:有该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样的法定刑配置明显过低,不利于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


为准确惩治毒品犯罪,笔者认为,应综合考量上述量刑因素,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最高法、最高检加强研究,统一毒品犯罪量刑标准和尺度,不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虽然我国刑法第347条及《意见》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判处刑罚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但仍不够明确、具体。为了更好地指导刑罚适用,应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并对其余11种毒品犯罪判处刑罚的情形也要作出明确、细化的规定。

二是公安司法人员转变执法司法理念,跳出“唯数量论”“唯含量论”等机械执法司法观念,稳准狠地打击和防控毒品犯罪,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三是立法机关尽快启动刑法关于毒品犯罪相关条文的修订工作,进一步完善禁毒刑事法律体系。


                                                                                                                            来源 |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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