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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聚众斗殴与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
编辑:北京刑事律师  时间:2018-9-20  浏览量:1589
 


2012年8月底,易某介绍咸宁老乡陈某到枝江市雅畈开酿酒作坊。同在雅畈开酒坊的吴某、胡某夫妇听说后认为如陈某的酒坊开业会影响其生意,吴某夫妇多次电话警告易某:如若介绍别人到雅畈开酿酒作坊,吴某夫妇要喊人“教训”易某。易某未加理睬,后吴某夫妇打电话邀请其侄女婿杨某、严某,授意杨某、严某喊人“教训”易某。后杨某、严某分别邀约了张某、戴某、金某、卞某等人。2012年8月31日下午,吴某夫妇带领侄女婿杨某、严某及杨某、严某邀约的张某、戴某、金某、卞某等人一起分乘两辆车去“教训”易某。一行八人到达易某住处后,发现易某不在家。此时,易某、陈某、郑某三人在街上准备做新酒坊开业的广告牌,易某接其老婆电话后,和陈某、郑某赶回住处。严某在问明谁是易某后,遂动手打了易某一巴掌,易某还手,结果双方互相殴打,严某方八人手持木棒,易某方见对方“人多势众”,陈某、郑某两人迅速从厨房各拿来一把刀,在双方殴打过程中,陈某、郑某两人致吴某方两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胡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分歧意见】


上述案件在处理的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一方持“斗殴”的故意,邀约多人,易某邀约三人以上,双方大打出手,发生了事实上的群殴,双方均涉嫌聚众斗殴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一方为阻止易某方的酒坊开业,达到“教训”对方的目的,行凶上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属于藐视社会秩序,涉嫌寻衅滋事罪;易某方无斗殴的主观故意,也无聚众的行为,易某方也属于持刀随意殴打他人,亦涉嫌寻衅滋事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吴某一方为阻止易某方的酒坊开业,持“斗殴”的故意,邀约多人参与斗殴,吴某一方涉嫌聚众斗殴罪;易某方无斗殴的主观故意,也无聚众的行为,易某方涉嫌故意伤害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吴某一方单方构成聚众斗殴罪,易某一方属于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涉嫌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1)是否有“斗殴”的故意。吴某一方的目的是压制他人,逞强好胜,称霸一方,从而树立本方的威信,进而使本地只有我吴某一个酿酒作坊。后为“教训”对方,多次电话挑衅,其主观上具有“斗殴”的故意。而易某方在对方电话挑衅时,即未“应战”,也未理会,在对方八人行凶上门后,其妻子才电话告知易某,易某方三人才匆忙赶回家,在对方先殴打了易某后,易某方才被迫还手,双方虽然发生了事实上的群殴,但易某方明显无称霸一方,从而树立本方的威信的目的,也无“斗殴”的主观故意。(2)是否有“聚众”的行为。吴某方单方邀约了八人,且一行八人开二辆车前往易某住处,吴某方既有斗殴的目的,又体现出很强的聚众性。而易某方在接到易某妻子电话时,一行三人在街上做新酒坊开业的广告牌,此方三人本来就在一起,无为斗殴而聚众的行为。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易某方涉嫌聚众斗殴罪是明显不成立的。(3)易某方涉嫌故意伤害罪。易某方在对方“行凶”上门且先动手打人后,见对方人多势众,此方的陈某、郑某迅速进屋拿刀,有一定的防卫性质,此时,三人因无“斗殴”的故意与“聚众”的行为,形成的是多人一起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其中二人持刀,一人直接造成对方人员重伤,易某方应涉嫌故意伤害罪。(4)双方均不涉嫌寻衅滋事罪。从侵害的法益上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即公众对公共场域安全情感的期待,以及国家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禁止性规范。管理秩序是否运转有序体现于其载体就是公共场域是否安宁、安全和和谐。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其针对的是特定的目标,一般来说不涉及公共场域的管理秩序。行为人基于特定原因殴打他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因为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公共管理秩序法益。直言之,行为人在公共场域随意殴打他人是对公众场域安全的蔑视,使公众降低了对公共场域安全的信任度,不利于良好社会管理秩序的维护。本案吴某一方是“行凶上门”,案发地点在易某的家门前,不是在公共场所。从主观故意上看,吴某一方的目的是为了阻止易某方的酒坊开业,而纠集多人上门殴打他人,主观故意上并非无事生非、没事找事的寻衅滋事。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李红梅(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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