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系某保险公司(非国有)聘用的经理,其在担任经理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假保单”、“鸳鸯保单”等手段,将收取客户的保费据为己有,侵吞客户缴纳的保费近30万元。审理期间,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侵吞客户保费是事实,但因其上级未及时足额拨付办公经费,其绝大多数侵吞款项用于保险公司的业务支出,并向法庭提供了业务用房、人员工资、办公费用等相关票据,数额接近30万元。其辩护人主张,应扣除杨某支付的合理部分,所以杨某不构成犯罪。
审理中,对本案亦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杨某虽采取违法手段侵吞客户保费,但从案件实际情况来看,杨某属不得已而为之,因为其上级没有及时拨付足额经费,造成其无法开展工作,杨某只得以此手段,故杨某侵吞的款项是用于因“公”支出,因此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按其侵吞的保费30余万元定罪量刑。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杨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杨某作为保险公司(非国有)的经理,身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采取了“假保单”、“鸳鸯保单”等侵吞、骗取等非法手段,将客户交纳的本属于保险公司所有的保费据为己有,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杨某之所以能够实现侵吞客户保费的目的,是利用了其担任经理职务所拥有的开具保单、收取保费的方便条件;杨某主观上是直接故意;杨某侵吞的数额达30余万元,达到了职务侵占罪的量刑起点标准,属于数额巨大的情节。
其次,杨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既遂。就犯罪形态而言,职务侵占罪属于结果犯,即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就职务侵占罪而言,不仅要实施侵吞、骗取等非法行为,还必须将财务非法占有,且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能构成既遂。本案中,杨某因“公”支出实际上就是赃款的去向问题。
最后,杨某因“公”支出行为的评价。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赃款的去向不是认定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所要考虑的;从犯罪行为的过程来看,整个过程具有不可逆性,构成犯罪既遂就不可能再回到“未遂”、“预备”甚至“中止”形态,犯罪一旦完成,即使行为人将赃款全部用于公务也不影响犯罪的既遂形态,故赃款的去向也不影响职务侵占罪的既遂。杨某是否因“公”支出及因“公”支出的数额,即赃款的去向,均是杨某实施犯罪行为之后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以犯罪行为为依据,而不应以犯罪行为之外的行为来认定;但赃款的去向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禹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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