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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罪案例
编辑:北京刑事律师  时间:2020-1-15  浏览量:5485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定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金融诈骗类犯罪,是以揽存资金进行信贷为目的,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是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自然人和单位,且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如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行为人在吸收资金时,还是怀有还本付息的意图的。行为方式同时满足司法解释第一条四项条件,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无罪判例一】


林金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秀刑再初字第1号

案件经过:

2000年1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林金杯以支付1.5%-2.5%不等月息的方法,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10人借款,共计332100元。其中,2000年1月17日向林世荣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同年3月27日向黄鸿恩借款4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同年6月29日和10月4日,分二次向陈琴英借款1万元和50800元,约定月息1.8%;同年8月4日、8月19日、8月21日、10月4日、11月20日和12月19日,分别向林国明借款7000元、23000元、23000元、11800元、6200元及5900元,约定月息1.8%;同年8月20日、27日,二次各向林益凤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同年9月7日、25日,二次向林国友借款5000元和1万元,约定月息1.8%;同年11月29日向林金洪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5%;同年12月4日向林燕飞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8%;同年12月17日向林金桂借款51000元,约定月息2.5%;2001年1月30日向林建通借款18400元,约定月息1.5%。因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被部分拖欠、出借资金部分无法收回等原因,被告人林金杯除支付黄鸿恩三个月利息、于2003年3月28日归还林建通借款18400元、于2003年4月10日归还林燕飞借款5万元外,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2003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林金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2004年8月24日,被告人林金杯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自2000年1月始向社会人员十多人吸收存款593100元,证据不足,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自2000年1月起被告人林金杯借入款项仅为332100元,被告人林金杯向林秋英所借5万元、向林玉泉(松)所借6000元,发生在2000年前,所欠林金洪205000元,不能确定时间,依法应不予认定。被告人林金杯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10人借入款项,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大部分为被告人林金杯主动提出,并非以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其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将借入款项转借他人赚取利息差,同样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林金杯的行为并未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金杯无罪。


【无罪判例二】


孙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案件经过:

广东某某公司规定有让客户购买公司消费卡以吸收成公司会员,再定期向客户会员发还顾问费,及让客户投资与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在期限内还本付息的经营模式。南宁分公司按以上二模式,由其公司贾某某、刘某(二人均未到案)等多名市场部门工作人员,以在公共场所散发宣传资料、组织推介会、向不特定人员拨打电话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介绍、宣传公司经营模式,以吸收社会公众向公司投入钱款。投资客户接受宣传、确定投资方式并向分公司财务人员缴纳投资款后,由南宁分公司业务人员经手办理,投资客户作乙方与甲方广东某某公司或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会员制消费合同》、《区域合作合同》等协议。协议均约定甲方按期向乙方支付顾问费,或在期限内向乙方还本付息等内容。

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南宁分公司以广东某某公司、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某某租赁服务公司的名义,收取了数百名客户的投资款计60,159,56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间,是广东某某公司派驻南宁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期间,由其经手收取了189名客户的钱款计42,930,960.00元。孙某某收得钱款后经其个人账户转汇蒋某某个人或广东某某公司账户,还经手发放由广东某某公司拨付的客户顾问费、还本付息钱款。

法院认为:

被告人孙某某虽身为广东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证人蒋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印证证实,孙某某收取客户钱款的经营模式,是孙某某任职单位决定、批准、组织实施的,孙某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未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孙某某履行职责收取客户钱款并将钱款交予总公司,是依照单位财务主管、大区总监审核后,再由蒋某某批准执行,不是孙某某个人行为,不是其个人吸收公众存款。可见,孙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单独或与蒋某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

其次,证人蒋某某、韦某证言、各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印证证明,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回报以吸收会员及与公司合作这一经营模式,由市场管理中心策划,蒋某某批准,具体由市场管理中心付诸实施。市场部门业务人员与客户联系作宣传、承诺,与客户签订协议,确定吸收的存款数额,再交由财务人员收取钱款,业务人员还可依工作业绩获得提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同时具备(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四个条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个人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某某并未具体实施向他人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以致达成协议、确定存款数额的行为,甚至都未与客户单独接触。因此,孙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第三,被告人孙某某收取由业务员与客户确定了的钱款,按单位确定的经营模式及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办理发还顾问费、返利事宜,是受单位指派或奉命实施,其所经手的钱款,亦没有占为己有或参与分赃,其仅是按聘任合同领取固定工资。可见,孙某某处理财务的行为,在整个涉及犯罪的事实中,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是被告人孙某某个人行为,以自然人犯罪指控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无罪的意见可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无罪判例三】


韩保英、韩保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191号

案件经过: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至2014年3月,韩双山(已死亡)分别依托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大正教育经贸有限公司、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以支付高于银行利息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用于公司经营。期间,原审被告人韩保英担任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韩保利在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大正教育经贸有限公司、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对财务工作进行监管。经审计,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125783545元,武安市大正教育经贸有限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17009722元,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共吸收公众存款14588360元,无法明确单位名称的公众存款28390000元,三公司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亿余元。

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大正教育经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保英系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保利系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大正教育经贸有限公司负责财务监管的会计,系二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二上诉人的行为亦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于韩保利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等三公司的涉案行为不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要件,且所吸收的资金未用于转贷牟利,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查,证人野来元证实韩双山见人就口头宣传往公司存钱出2分利,证人郭某甲证实郭双山让武安市东马庄村的村民介绍自己的亲戚往公司存款,证人王某甲证实听朋友说往韩双山的公司存款给的利息很高后,前往该公司存款,证人马某所、师某某等人均证实经他人介绍,知道韩双山的公司给的利息高后将钱放到韩双山公司。故可以认定韩双山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广泛宣传,以高息为诱饵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行为公开性的规定。至于所吸收的资金是否用于转贷牟利并非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的意见,经查,根据卷内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记载,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处以罚金不当,应予纠正。对检察员的该意见予以采纳。

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保英、韩保利及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大正教育经贸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保英、韩保利的上诉,维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大正教育经贸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保英、韩保利的判决部分,即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大正教育经贸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各判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韩保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韩保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二、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的判决部分,即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

三、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无罪。


【无罪判例四】


某公司、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沐刑初字第1253号

案件经过:

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因承揽工程缺少资金,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向庄某等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计657.9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赃款517.16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其以高息为诱,向庄某、刘某等人借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双方约定利息情况。该供述得到证人卢某甲、张某乙、庄某、刘某、任某、高某、蒋某甲、魏某、王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冯某、张某丙、张某丁、蒋某乙、仲某、周某甲、徐某、章某、李某、张某戊、张某己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其以给付高息为诱,分别从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臧某等人处借款的事实。证人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臧某证言证明其是经张某乙联系,借款给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到目前为止被告人张某甲尚未归还上述借款等事实。上述证言得到证人张某乙证言以及相关书某乙

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6月至8月间,分多次借款给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其中28.5万元是打在被告人张某甲会计周某丙的银行卡上,36万元是打在被告人张某甲指定的户名为张某辛的银行卡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所借大部分款项是其嫂子周某乙提供的,后被告人张某甲在2012年8月1日向其出具了借到90万元的借据。该证言得到证人周某乙、张某乙、周某丙证言、银行交易记录、相关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甲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臧某等人所借的款项共计65万元已归还,当庭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供了一份于2012年6月1日向张某辛账户上打款65万元的电汇凭证,以证明其已将张某庚等人所借的65万元归还;被告人张某甲未从王某乙处借款90万元,并当庭提供王某乙从某酒店领取约30万元消费卡的记录以及耿某出具的关于90万元借据系被告人张某甲向银源公司借款600万元而出具的利息欠条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未向王某乙借款90万元。

经查:1、证人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臧某等人均一致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所借款项未归还,否则四张借据就应该收回。同时,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向其账户上打款65万元属实,但该款系归还之前借款,且该借款时,张某乙当场。该证言得到了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

2、2012年6月初,张某甲从耿某的银源公司分三次实际借款共400万元,约定利息为五分,期限四个月。但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了自己于2012年6月至8月间陆续借款给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同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出具一张共计90万元欠条。为证实自己证言内容真实性,证人王某乙提供了所筹集资金的来源、向被告人张某甲的打款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相关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得到了证人周某乙、张某乙、周某丙证言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某乙借款90万元给被告人张某甲使用的这一事实。

同时,证人王某乙证言并不否认从被告人张某甲处领取了酒店消费卡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是帮忙推销。而被告人张某甲也曾经供认给王某乙20万元消费卡作为好处费,同时,证人耿某证言也证明这一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也承认王某乙打款28.5万元给其会计周某丙的事实,而王某乙证言证实该笔转账款是90万元借款中其中一笔。结合该笔指控的全部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向王某乙实际借款9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述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

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张某乙介绍向朱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一直否认从朱某处借款,并称是从朱某处转包了门窗工程,是应朱某的要求而向其出具了180万元欠条作为好处费,并当庭提供了转包合同等书证。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张某甲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其借款70万元是经张某乙介绍后借给张某甲使用,是在2012年7、8月份出借,到2012年9月16日由被告人张某甲出具借据,借款时张某乙在场。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是经其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向朱某借款,后来听说是借款70万元。结合上述证据:1、证人朱某证言与证人张某乙证言之间就借款时证人张某乙是否在场存在矛盾;2、证人朱某陈述其借款是在2012年7、8月份出借,且借款是经张某乙介绍,而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9月16日才向其出具借据有悖常理;3、被告人张某甲当庭提供的书证可以证明其是从朱某处承包蓝天公寓门窗工程。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9月16日向朱某借款7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同时起诉书还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数罪并罚。经查,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以单位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该款用于本单位的证据。同时实际借款经手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虽然辩解该部分资金大部分用于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张某甲却又提供不了该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证据。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的另一名股东张某乙也否认该资金用于单位。而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也曾供述上述借款被其用于本单位以外工程,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上述对外借款是用于单位,从而构成单位犯罪,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能认罪、悔罪,并能全额预缴退赔款,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考察,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单位某无罪。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庄x人民币二十万元;退赔刘x敏人民币十万元;退赔任x人民币二十万元;退赔高x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退赔蒋x人民币四万七千元;退赔魏x波人民币九万一千元;退赔王x龙借款人民币五万四千六百元;退赔卢x才人民币十三万元;退赔卢x敏人民币十万元;退赔冯x佐人民币三十九万元;退赔张x红人民币三十六万元;退赔蒋x成人民币三十四万四千元;退赔仲崇利人民币三十三万元;退赔周晓红人民币四万元;退赔徐x人民币五万元;退赔张x青人民币十万元;退赔章x忠人民币九十八万元;退赔张x荣人民币十三万元;退赔张x奎人民币三十万元;退赔臧x军人民币十二万元;退赔李x梅人民币二万元;退赔王x人民币八十一万元;退赔张x军人民币十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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