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游某,中共党员,某县级市乡镇财政所所长。2013年初,游某提取5000元公款归个人使用,2个月后归还。2013年至2014年,游某先后提取6笔公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用于个人支出。2015年3月,游某借调外地,离职前通过虚列支出等方式平账,使所挪用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并在工作交接时隐瞒公款去向,一直没有归还,其中一笔1.5万元支出的会计凭证有明显伪造痕迹。2018年1月,借调在外的游某得知市委巡察组将进驻该镇巡察的消息,担心东窗事发,2月8日主动到该镇纪委投案,交代了其挪用公款共9.5万元的情况,并退回了涉案款项。之后,该市纪委监委对其进行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案件焦点】 此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和贪污两种犯罪行为,以及如何对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证据进行综合判定。
【案件分析】 挪用公款与贪污,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实践中应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手段情节、情形转化等,具体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一、如何区分挪用公款与贪污 挪用公款和贪污都是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常见类型,《刑法》分别做出了规定。两者主观上均是故意,客体上均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实践中,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分: 1.主体,挪用公款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以及与所列对象共同犯罪的其他人员。 2.主观方面,挪用公款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使用公款,并无占有的目的;贪污的目的是非法占有。 3.追诉数额起点、法定刑,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挪用公款罪的立案追诉起点、定罪量刑标准高于贪污罪,且法定刑则低于贪污罪。
二、如何认定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 一般情况下,贪污也符合挪用公款的犯罪构成。在行为人将公款占有时,只要查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证明其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公款去向的,就应当认定为贪污。 根据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四、关于挪用公款罪中‘(八)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公款去向的。
实践中,针对贪污职务违法和犯罪问题调查取证时,要注意区分证据的不同性质,根据其所证明的事实加以分类,尤其要注意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特殊情形。结合本案,应当从游某行为动机、目的、过程及实施的具体手段、案发前后的表现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第一,游某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行为属于既遂状态。本案中,游某在2013年至2014年先后私自提取公款共计9.5万元用于个人支出,公款已实际转移控制,再到2015年借调前实施平账,完成从挪用公款到占有,属于贪污既遂。第二,游某挪用公款后采取伪造虚假支出会计凭证实施平账,能够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游某未有归还行为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采取相似手法多次长时间提取公款,有能力归还却没有归还,并隐瞒挪用公款去向,直到得知巡察消息,才主动以挪用公款名义投案,意图减轻处罚。
三、需要说明问题 鉴于游某挪用公款行为属于转化为贪污的情形,其涉案金额应当累计计算。同时,对于其具有自动投案,积极退赃等情节,应当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十六条、监察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给予其党纪政务处分。对其涉嫌贪污犯罪问题,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具有从宽处罚情形,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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