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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特定关系人是否成立受贿罪共犯
编辑:北京刑事律师  时间:2020-11-25  浏览量:3278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菲,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原系中国铁路文工团歌舞团歌唱演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8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罗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变更起诉指控事实和适用法律,以被告人罗菲犯受贿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罗菲辩称其没有帮助杨建宇从张曙光(已判刑)处获得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罗菲对杨建宇直接向张曙光请托的事项及张曙光实际为杨建宇提供帮助的事项不知情,主观上没有与张曙光就利用张曙光的职务便利为杨建宇谋利的问题形成通谋,客观上没有向张曙光转达请托,没有与张曙光相互配合实施利用张曙光的职务便利为杨建宇谋取利益的行为,罗菲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上半年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罗菲明知广州中车铁路机车车辆销售租赁有限公司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宇给予其财物,是为讨好其情夫张曙光,以获得张曙光利用担任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提供帮助,仍在北京、香港等地,多次收受杨建宇给予的折合人民币157.686万元的财物,并征得张曙光同意或者于事后告知张曙光。为此,张曙光于同一期间,为杨建宇的公司解决蓝箭动车组租赁到期后继续使用及列车空调设备销售等问题提供了帮助。其中,罗菲收受财物的事实具体如下:


1.2007年上半年,经张曙光同意,罗菲接受杨建宇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停车场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宝马X3轿车一辆,并于购车后告诉了张曙光。

   

2.2007年12月,罗菲在香港旅游期间,接受杨建宇出资港币30万元帮助其在香港购买迪威特手表一块,并在回北京后告诉了张曙光。


3.2008年5月至2011年1月间,经张曙光同意,罗菲接受杨建宇的安排,到华车(北京)交通装备有限公司担任宣传总监,在实际未为该公司工作的情况下,在该公司领取31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49.6万元。

   

4.2010年10月,经张曙光同意,罗菲接受杨建宇出资人民币50万元在北京励骏酒店一层商场帮助其购买瑞驰迈迪手表一块。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菲明知杨建宇给予其财物是为讨好其情夫张曙光,以获得张曙光利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提供帮助,仍收受杨建宇给予的财物并于事前征得张曙光同意或者事后告知了张曙光,张曙光亦接受杨建宇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杨建宇提供了帮助,据此应认定罗菲具有与张曙光共同受贿的故意,参与实施了共同受贿行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与张曙光构成共同受贿,对其应当按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罗菲仅参与收受财物,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鉴于罗菲系从犯,且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等情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根据罗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罗菲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罗菲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罗菲上诉提出:其与张曙光之间不存在利用张曙光的职务便利为杨建宇谋利的通谋。其辩护人提出:杨建宇向张曙光请托事项以及张曙光利用职务便利为杨建宇提供帮助的事项均与罗菲没有任何关联,罗菲既不知晓亦未参与其中,罗菲并未与张曙光形成共谋,未与张曙光互相配合实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没有利用张曙光的关系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从而谋取财物的具体行为,罗菲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特定关系人犯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有关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诉人罗菲在明知杨建宇系为感谢和讨好张曙光而给予其财物,明知张曙光利用职务便利为杨建宇谋取了利益的情况下,仍收受杨建宇给予的财物并于事先征得张曙光的同意或事后告知了张曙光,足以认定其具有与张曙光共同受贿的故意,并参与实施了共同受贿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作为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

  

【裁判理由】


近年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件中,特定关系人参与犯罪的现象越发突出,如不少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情人或是代请托人转达请托事项并直接收受财物,或是积极帮助收受财物,或是帮助保管、隐匿受贿所得财物。这些特定关系人的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起不可忽视的推波助澜作用,而对其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和处理不一,直接影响到依法惩治受贿犯罪的社会警示和预防效果,有必要结合案情根据刑法规定进行研究规范,本案即为其中一例,涉及如何认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共犯的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菲多次收受杨建宇所送财物的事实客观存在,控辩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罗菲的行为是否成立受贿罪共犯。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是认定成立受贿罪共犯的前提条件,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罗菲有代杨建宇向张曙光转达请托事项的行为,故不能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共犯。罗菲明知杨建宇给其的款物是张曙光的受贿犯罪所得,而予以消费、使用、存入银行账户,并在张曙光案发后将部分财物转移,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罗菲有代杨建宇向张曙光转达请托事项的行为,但在案证据证实,罗菲在明知杨建宇系为感谢和讨好张曙光而给予其财物,明知张曙光利用职务便利为杨建宇谋取了利益的情况下,仍收受杨建宇给予的财物并于事先征得张曙光的同意或事后告知了张曙光,足以认定其具有与张曙光共同受贿的故意,并参与实施了共同受贿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作为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及共同犯罪理论,二人以上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即成立共同犯罪。这里的共同故意既包括事前通谋的情况,也包括事中通谋的情况。同时,同一犯罪可以由不同行为环节构成,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分别实施了构成共同犯罪整体行为的某一部分行为,即可认定为共同参与了犯罪实施;就受贿罪而言,受贿行为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为他人谋利,二是收受他人财物。据此,特定关系人只要主观上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受贿的通谋,客观上实施了部分受贿行为,对其以受贿罪共犯论处是符合刑法规定和共同犯罪理论的。

  

对于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认定,虽然根据《纪要》的有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前提条件是其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但司法实践中不能将此规定作为认定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排他性标准。因为这一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当时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一类情形,为了统一认识,才予以例示性写入《纪要》,属于注意规定而非创设新的共犯认定标准。而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共犯的条件,《纪要》同时也有总则性规定,即“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据此,虽不具有代为转达请托事项行为,但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通谋和行为的,仍构成受贿罪共犯。因此,《纪要》并未改变刑法关于受贿罪共同犯罪认定的基本标准,那种将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必要条件的认识是对《纪要》有关规定的片面理解,实际是对受贿罪限定了较一般共同犯罪更为严格的条件,与刑法共同犯罪理论不符,不能适应当前打击腐败犯罪形势的需要,在实践中更会造成放纵部分特定关系人的负面效果。

  

对此,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专门予以强调,“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笔者注)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该规定就未再提及代为转达请托事项这一条件,符合刑法共同犯罪理论的一般要求,进一步明确了受贿罪共犯“通谋+行为”的认定标准。

  

这里的“通谋”指的是双方对于受贿故意的意思联络、沟通。从“通谋”发生的时段上看,既包括事先通谋,也包括事中通谋,即虽然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未就为请托人谋利并收受财物形成共同的犯意联络,但其在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事实明知的情况下仍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应认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通谋。从“通谋”的形式上看,既有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明示性的谋议,也有心照不宣的默契配合,当然,后一种情况要求相互对对方行为和意思具有确定性明知。从“通谋”的内容上看,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对收受请托人财物具有共同意思沟通,而且对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具有共同意思联络。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特定关系人没有事先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仅是在请托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时在场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罪共犯。

  

此外,2016年4月18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此规定实际上将认定“通谋”成立的时段进一步予以延伸,因为该规定针对的情况,往往是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其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已经完成,只不过国家工作人员在为请托人谋利时对其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并不知情(此时如果案发,则特定关系人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渎职犯罪,但因为彼此缺乏受贿犯意的沟通而并不构成受贿罪共犯),如果事后特定关系人将其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况告知了国家工作人员,则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退还或上交财物的法定义务,否则就视为其与特定关系人之间具有了受贿的共同故意,双方就应均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罗菲系国家工作人员张曙光的特定关系人。在案证据证实,罗菲对于请托人杨建宇与张曙光之间具有请托谋利关系知情,即罗菲明知杨建宇系为感谢和讨好张曙光并得到张的职务上的帮助、关照而给予其财物,明知张曙光利用职务便利为杨建宇谋取了利益的情况下,仍收受杨建宇给予的财物并于事先征得张曙光的同意或事后告知了张曙光,张曙光对之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其与张曙光形成了受贿“通谋”,二人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罗菲收受杨建宇财物的行为系张曙光受贿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法院对罗菲以受贿罪共犯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至于被告人罗菲事后对杨建宇给其的款物予以消费、使用、存入银行账户,并在张曙光案发后将部分财物转移,虽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但鉴于其之前收受财物的行为已作为受贿行为评价,与张曙光成立受贿罪共犯,其上述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依法只应以受贿一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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